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15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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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何來金
訴訟代理人 何明憲
被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夏振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偏向行駛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不慎碰撞原告何來金所有,由訴外人何明憲駕駛之車號BER-77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 元( 均為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行照等件為證( 司促字卷第9 至19、3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經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600 元( 均為零件) ,系爭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8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司促字卷第31頁),距本件於109年8 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個月又3 日,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無烤漆及工資費用,是系爭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97 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司促字卷第3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7 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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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00×0.369×(9/12)=2,1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0-2,103=5,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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