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文心及地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訴訟代理人 李朝吉
林建德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每月(每2個月為1期)新臺幣(下同)2700元(每期為5400元)之社區管理費,迄至109年9月止,共已積欠7期之管理費合計達3萬7800元亦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住戶規約及108年度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欠繳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3月5日起(因本件於110年2月22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