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賴永祥
被 告 薛元傑
法定代理人 賴金香
薛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賴金香及薛錦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與中山路一段7巷,因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3S-7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業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均為零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為163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有未規定讓車之過失所致,另原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基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從而,原告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豐小卷第123頁),則迄至肇事時即109年9月30日,已使用逾3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35元(計算式:16350元×1/10=163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為163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145元(計算式:1635元×70/100=11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