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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文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宣詩元
訴訟代理人 王俊之
被 告 劉芳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2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文心百利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7200 元【即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每月每1個車位管理費300元,每期2個月,被告應有部分37 坪,共積欠8個月(即4期)。
計算式:(37×50+300)×4×2=17,200】,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住戶有違反義務時,亦應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及其他與此有關之費用,並有溯及效力,連同上次及本件被告應負擔所有之相關訴訟費用計1萬0703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文心百利社區大廈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及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僅係就被告109年7月至109年12 月間之管理費催告,並未對110年1月、2 月之管理費催告。
是以,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9年7月至109年12月間之管理費計1萬2900元【計算式:(37×50+300)×2×3=12,900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為110年1、2 月之管理費,既未經催告,自不得於本件為此部分之請求。
五、至原告另據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相關訴訟費用計1萬0703元之請求。
經查,該規約僅係多數決,而非經全體住戶同意,則自難以該規約遽為單方課以住戶債務。
是原告有關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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