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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廖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區000000號停車場內時,因倒車疏忽,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齡方所有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61元(烤漆15,751元、工資3,050元、零件23,5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台中市政府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6078號函送之非道路車禍現場彩色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台中市政府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警方所繪製之簡易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倒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多處擦痕,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損,並有被告於頁末簽名,足見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致與停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42,361元,其中烤漆15,751元、工資3,050元、零件23,56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7月1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356 元(計算式:23,560×0.1 =2,356 ),另烤漆15,751元、工資3,05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157元(計算式:2,356 +15,751+3,050=21,1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1,157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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