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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私人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20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寶購物中心展演廣場內,先以手搥打原告之背部,復2人移動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感應門旁繼續理論,被告再以右手推打原告之額部2次,並以左手將原告佩戴之變臉表演用臉譜當眾扯下,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方式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背瘀挫傷及前額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案件沒有意見,惟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原告傷勢部分有意見,當初有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時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受傷,原告自承並無受傷,且系爭臉譜是布料做的並不會造成原告所提診斷書上之傷勢。
縱認原告有因此受傷,惟這些傷勢並不至於無法演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搥打原告及以手扯下原告變臉表演用之面譜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等情,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會成傷云云。
然查,證人即攝影師高光山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時有聽到雙方發生衝突的聲音,原告突往前傾碰到我,回頭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原告旁邊,且被告的手是放在原告的背後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
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記載:「檔案播放至00:03處,身著表演服飾之陳柏州與身著白色T恤、黑色背心之王元照及另一名黑衣男子出現在感應門前,王元照手叉兩腰質問陳柏州,並時不時以右手指著陳柏州,2人並發生口頭爭執。
至00:36處時,王元照便開始以右手推陳柏州之面具2次,並以左手將陳柏州之表演面譜扯下,陳柏州隨後朝門外移動,王元照跟上並將面譜整個扯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63至67頁),上開情形與原告所為指述及供述均屬相符,對照原告於本件發生後,受有後背瘀挫傷及前額擦挫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位亦相當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頁),據此,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及傷害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名譽權、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街頭藝人從事變臉表演,月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機車1台;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現受疫情影響月收入低於3萬元,正常情況下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機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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