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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侯秉均
訴訟代理人 侯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6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一偉駕駛原告所有9121-XU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31日9 時58分許,沿臺中市國光路2 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德芳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TD-10大型重型機車,同向沿國光路2段內側車道往德芳路方向行駛,兩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2940元,其中鈑金1萬1710元、烤漆1萬1100元、零件9萬053 0元、工資1萬96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053元,加計鈑金1萬1710元、烤漆1萬1100元、工資1萬9600 元,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1463 元。
就事故發生雙方應各負擔一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57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不服將在另案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7 成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TD-10 大型重型機車碰撞擊訴外人梁一偉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1-23、27、113、117、121-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9-5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見卷第121-12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2940元,其中零件部分9萬05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1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31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3元(90530元×1/10=905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萬1710元、烤漆1萬1100元、工資1萬9600元,合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463 元(9053元+11710元+11100元+19600元=514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經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訴外人梁一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與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7-139、143-149 頁),足認訴外人梁一偉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訴外人梁一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3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梁一偉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並考量雙方係同向車輛,訴外人梁一偉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三車道至內側車道,侵入直行車方向,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注意左方(含左後方)來車,避免直行車輛危險,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6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方屬公允。
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肇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難以採取。
依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585元(51463元×4/10=2058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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