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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莊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 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8815 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3年9月1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4月 27日將債權9萬4046元(本金7萬8815元、未收利息5,255 元、遲延利息9,976 元)讓與原告。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其中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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