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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7,197元(註:依序為4,941元、1,128元、1,1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萬3000元(註:依序為12,000元、5,500元、5,500 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197元及其中7,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於調解程序抗辯稱,伊並無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伊曾經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故遭冒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前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即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存有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註:上有林生讚之簽名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然依上開(一)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符合契約風險之分配。
就此,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及授權他人申請乙情,並無法證明。
足徵,被告前於調解程序主張伊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尚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依法自不負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責任,原告自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契約債權。
是以,原告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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