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28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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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林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金門縣,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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