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33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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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吳徐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計結帳23,8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2,019元為自93年4月19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之消費款、利息611元、違約金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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