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36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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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廖玉梅


訴訟代理人 廖鴻隆

被 告 胡廷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榕為UBER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起經由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介紹、被告則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 分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雷諾」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稱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訴外人黃建榕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包裹或提款,或自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車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

另被告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訴外人黃建榕及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小陳」、「雷諾」、女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陳琗玢、吳月娥、張烈瑞、李毓聆、張秋華、陳必芬、林冠妏、陳菁棻、陳綉嬰、陳昱承、柯春朱、姜佳妤、李玉梅、莊秀玲、黎翠嚴、董慎鳳、吳哲安、王亭懿、鄭紹文、劉郁芷、曹仲卿、何益丞、林明貞、林廖玉梅(即本件原告,即編號24)、曾詰鑒、黃建隆、王安國、吳秀玲、范凱瑜等人(被告所涉提領陳昱承、張秋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使陳琗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訴外人黃建榕(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21日止)、被告(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 分前某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分別或共同依「雷諾」、「小陳」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為附表一編號24),並將領得之贓款扣除1%報酬交予女成員、「小陳」等人,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訴外人黃建榕、被告並分別獲得前開約定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22、2985、5237、5252、9272、11437號,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05 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3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亦未就此具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註:本件被害人部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不包括訴外人黃建榕)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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