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蕭百晴
被 告 江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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