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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佳君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之借據第29條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該借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而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7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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