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39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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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佳君
被 告 林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支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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