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4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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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呂石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借款利息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3.8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遲延第10個月起則調整為百分之1.845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借款後,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萬2146元未為清償(原告已當庭更正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放款查詢系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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