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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江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區三十二路79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明鴻所有並駕駛而靜止停放在工業區三十二路79號前路旁之ABT-29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396元(含零件費用6,132元、工資3,645元、烤漆6,6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6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4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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