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40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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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吳鴻文
被 告 唐和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稱:「下回我再在這裡看到你,你就是找死」、「你死亡威脅快到期了」等語,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詞語,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生命、耳體即將遭受重大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當屬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支出精神科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水果刀劃傷訴外人鍾秀榮即原告母親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面板與內部線路,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14元(均零件費用),訴外人鍾秀榮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另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費之損害715元,以上合計為65,3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恐嚇原告、毀損系爭車輛及原告支出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計程車代步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挑釁被告,被告才會對原告出言恐嚇及為毀損行為,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反而上門挑釁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出言恐嚇原告及以水果刀毀損系爭車輛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於109年4月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市政交響曲」大樓1樓管理室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原告口出:「下回我再在這裡看到你,你就是找死」、於109年7月28日3時13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原告口出:「你死亡威脅快到期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原告暨於109年8月3日2時3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步前往上開大樓之員工停車場,以水果刀割斷系爭車輛之前面板與內部線路,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各處拘役25日、25日及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因而造成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亦應賠償毀損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被告雖以係原告挑釁被告,被告才會出言恐嚇及毀損系爭車輛為辯,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前段有明文規定。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時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先出言挑釁被告之行為,欠缺相關憑據,尚屬不能證明原告有此行為;

且縱認原告確有挑釁之行為,亦非屬對被告或他人何種權利現時不法之侵害,僅係引發被告進行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恐嚇行為致受有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400元之損害,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被告為小學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物袋),並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鍾秀榮所有,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214元(均零件費用),原告已自鍾秀榮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13頁)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則至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109年8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3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關於零件折舊額應以9/10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1元(計算式:14,214元×0.1=1,4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21元。

⒋計程車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中,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計程車代步費71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536元(400元+30,000元+1,421+715=32,536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36元,及自起訴狀本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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