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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朱芳誼
法定代理人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公司)購買機車1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556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則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
而勁陽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勁陽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勁陽公司轉讓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6期分期款項後,自109年5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6680元(即欠款30期款項,計算式:2,556元×30=76680元)未為給付,是依上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迭經催告繳款,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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