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43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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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林承志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14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損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明毅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05 元(含工資費用6,200 元、零件費用205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228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在該地點路邊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車尾受有擦破損之損害;

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又碰撞在該地點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出現擦痕、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角擦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核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未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云云。

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及系爭車輛均處於路邊停車之靜止狀態,當時經過該路段之車輛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如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未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實難想像車牌號碼000-000為何會突然倒地,是被告辯稱其未撞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核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該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違規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再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法規,自無過失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損害系爭車輛,係不法過失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6,405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00 元、烤漆費用為5,000 元、零件費用為205 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至108 年8 月9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3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4 年4 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為1,200 元、烤漆費用為5,0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22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8 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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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36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76=129
第2年折舊值 129×0.36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48=81
第3年折舊值 81×0.36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0=51
第4年折舊值 51×0.36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19=32
第5年折舊值 32×0.369×(4/1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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