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437,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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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姿燕


兼 法 定 李沛然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姿燕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敦化路二段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文恭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國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00元(零件44,600元、工資7,000元),又被告李姿燕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沛然為被告李姿燕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李姿燕連帶負責。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姿燕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0602-NJ 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李姿燕車輛),經由貿二路沿中平路快車道,左轉敦化路2 段往中清路2 段方向行駛,2 車ANN-7767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中平路沿敦化路2 段外側快車道,往中清路2 段方向停等紅燈,至肇事處撞擊而肇事…」等語,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李姿燕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ANN-7767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足見被告李姿燕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李姿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李姿燕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李姿燕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600元,其中零件44,600元、工資7,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12月11日,使用期間計4 年1 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35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7,000 元及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35元(計算式:6,635 +7,000 =13,635)。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姿燕係90年7 月21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沛然為被告李姿燕之父親,係被告李姿燕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沛然自應就被告李姿燕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635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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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00×0.369=1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00-16,457=28,143第2年折舊值 28,143×0.369=10,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3-10,385=17,758第3年折舊值 17,758×0.369=6,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58-6,553=11,205第4年折舊值 11,205×0.369=4,1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05-4,135=7,070第5年折舊值 7,070×0.369×(2/12)=4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0-435=6,63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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