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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廖艷婷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逾期未補,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業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並於110年4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具狀補正本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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