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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洪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暨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週年利率2%之遲延利息,惟每次違約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第10個月起,則恢復為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之遲延利息,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自第10個月起,則恢復為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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