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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廖瓊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俊
被 告 張宏安
追加被告 鄭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張宏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則以書狀追加鄭孟儒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宏安及鄭孟儒連帶給付原告497,3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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