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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素貞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0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朗讀案由。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週年利率超過15%部份減縮為15%。詎被告至102年11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3,674元之消費簽帳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本金 │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 ││(新臺幣)│ │├─────┼──────────────────┤│ 9,252 元│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18.73%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69,686元 │ 自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1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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