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669,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英傑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陳明祥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陳彥儒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慶進(民國98年12月13日死亡)於92年7月13日向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陳慶進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還款,如遲延還款,除應償消費款項外,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慶進為上開消費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1萬5230元(含本金1萬1239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慶進業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而被告3人迄無拋棄繼承之情,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單交易紀錄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慶進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