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68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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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80,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74,227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楊文信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80,482元(含零件費用6,950元、烤漆費用56,242元、工資費用17,29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22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695元、烤漆費用56,242元、工資費用17,2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嚴重,鈑金亦未凹陷,車身刮擦痕並非被告所造成,實無拆裝零件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均與被告無關,且報價要屬過高,另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廠估價單、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輛啟動中倒退離開停車格時,不慎與訴外人楊文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其騎乘車輛於該處時,就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從我後面來,我當時沒有移動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車子有發動,用腳後退,要牽車出來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G3W-217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讓其先行,其右後車尾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輪、右後葉子板有連續刮擦痕之事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倒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楊文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碰撞所造成,即屬可採;
被告抗辯刮擦痕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要與前開事證相違,並非可取。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車身確存有被告前開車輛烤漆,然系爭車輛並未掉漆,無修繕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惟系爭車輛上既有被告車身烤漆附著於其上,自有重新烤漆加以去除之必要,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227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審酌:①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距離本件事故109年4月9日,已逾5年,②本件原告主張: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輪、右後葉子板之刮擦痕,為本件事故造成乙節,有照片附卷可查,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
③然上開修復費用,內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及零件費用,且工資、烤漆範圍非僅針對刮擦部位為之,參照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10,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2 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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