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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賴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792元(包含本金7萬69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具陳報狀減縮年息如上,見本院卷第59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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