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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7日,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110年4月21日提示,被告並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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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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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威志│95,000元 │104年7月7日 │104年6月2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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