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708,202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7日,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於110年4月21日提示,被告並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林威志│95,000元  │104年7月7日 │104年6月27日  │WG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