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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10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10年3月17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0年4月16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0,095元(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
由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之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不得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5;
另被告曾於96年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然協商後卻未依約清償本息,致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應清償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故原告乃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退款明細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調查後,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0,095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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