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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邱家韋
被 告 張家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原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新大里店門市參觀及操作店內型號Apple iPad Pro 12.9主機含巧控鍵盤(下稱系爭商品)時,疏未注意拿妥隨身咖啡(下稱系爭飲品),致系爭飲品外溢、灑出,系爭商品經送請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蘋果授權之原廠維修中心維修結果,系爭商品主機部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90元、巧控鍵盤部分維修費用為8,700元,共29,490元,經通知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被告竟未置理;
被告明顯欠缺一般社會通念上所稱成年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溢灑系爭飲品之行為與系爭產品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商品並無保險理賠之適用,又原告之報價乃參考實務上品牌製造商總成套組報價之慣例,並未有過高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咖啡飲品固有溢漏,然僅潑濺鍵盤一小部分,並經被告立即持衛生紙擦拭,門市人員亦表示無礙系爭產品正常運作,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液體有侵入指示器的狀況抑或有損害零件影響正常運作之情形;
此外,原告所提「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品見測暨維修報告」(下稱系爭維修報告)乃原告公司維修部門之檢修結果,雖有故障描述,然未確認損害狀況,亦未有零件更換之報價,且無證據佐證系爭產品內部有何浸水之事實,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已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
佐以系爭產品為展示機,另系爭產品本身亦有受保固服務,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高額趨近產品原價之維修費用,並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維修報告關於系爭產品之型號及序號為真實。
2.系爭維修報告未指出維修部位,僅提出維修報價為20,790元。
3.系爭產品為展示機,經原告將主機及巧控鍵盤組裝後放在門市展示區展示。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產品是否有因遭潑水後而有受損狀況?
2.受損部位為何?
3.維修費用為何?
4.110 年1 月12日後系爭產品有無再遭開機使用?開機後可否正常使用?次數及時間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因遭潑水後而有受損狀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
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受有損害之情負舉證之責。
2.查,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就系爭產品之主機與巧控鍵盤是否可分離?有無防水功能,若遭液體噴濺後立即擦拭乾淨會否影響產品功能正常使用?可否修復?會否縮短使用年限等情,送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鑑定結果:⑴系爭產品外觀未發現受損,依目前直營店維修政策,無法於直營店進行拆卸動作,故無法確認內部是否有受損,⑵依本公司維修政策,上開產品若有損壞,其保固外(如遭液體浸潤者)維修方式係採整機更換,更換費用主機為19,950元,巧控拼盤則為9,291元,兩者合計29,241元,⑶2021年1月14日診斷紀錄顯示電池循環次數為10,2021年11月21日診斷紀錄顯示電池循環次數亦為10,基此數據認定上開產品未遭開機使用。
另2021年11月21日進行之測試過程中,設備尚能正常使用。
設備內的分析資料顯示近90天的開機日期分別為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3日及2021年11月21日即本次檢測日等情,有蘋果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此外,因公司政策問題故無法拆卸而為鑑定,如要拆卸做鑑定需送至新加坡,但鑑定後該產品就無法送回臺灣,因為已經拆卸過,產品會被標註乙情,亦有本院與蘋果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3頁),既系爭產品於蘋果公司測試過程中能正常開機且能正常使用,即難遽認系爭產品受有何損害。
3.原告固主張經其自身經蘋果授權之維修中心檢測結果,系爭產品受有損害等語。
然系爭維修報告乃原告自身維修中心檢測結果,並非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判斷,本無從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加以⑴系爭產品內部是否浸水尚需拆卸系爭產品方可得知,無從僅憑外觀檢測得以確認,⑵且系爭產品依蘋果公司正常檢修過程乃無法拆卸等情,業經蘋果公司回函如前,則系爭維修報告依據之檢測方法為何?是否已與蘋果公司授權之檢測方式不同?如何知設備浸水之結果?等節即非無疑,況系爭維修報告亦未說明系爭產品之何項功能受損,復有系爭維修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則僅憑系爭維修報告實無從遽為系爭產品受有損害之證明。
此外,原告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受有損害,並非有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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