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92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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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毓真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張敏魂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張翠鈴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張翠蘭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張豊智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翠薇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翠雅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張偉智即張明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自民國109 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翠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明智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向訴外人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司)購買機車,並約定由原告向通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年112月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被繼承人張明智未能依約還款,自109年6月第4期起即未再繳款,尚有本金99,000元未償還,另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履行分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被繼承人張明智已於109年5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兄弟姐妹,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張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抗辯:渠等未與被繼承人張明智同居共財,且已經多年未見被繼承人張明智,對其生前之財務狀況完全不了解,不清楚被繼承人張明智是否確實定有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翠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陳明:被告張翠雅業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生前之債務不應由繼承等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明智簽立系爭契約,尚有前開分期 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1.被告張翠雅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翠雅為被繼承人張明智之姊妹,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等語,惟告被告張翠雅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通知准予備查之情,業經其提出本家事法庭110年6月16日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函可證,是被告張翠雅既已拋棄繼承,原告再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查被繼承人張明智已於109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有本院109 年8 月21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70538號函、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張毓真等人既為被繼承人張明智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之責,核無不合。

㈢另按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未清償,核屬有據,要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兩造雖約定被告如有遲延付款,除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每日按日息萬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惟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修法後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應足填補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如仍允許原告尚可請求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基此,本院審酌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張毓真、張敏魂、張翠鈴、張翠蘭、張豊智、張翠薇、張偉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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