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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鄧雲尹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即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鄧雲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鄧雲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1,56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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