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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張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發,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豫文,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呂豫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4754元未為清償。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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