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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住同上
粘舜強 住同上
被 告 黃旭昇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粘舜強 被 告 黃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粘舜強 被 告 黃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9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該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826元、循環利息284元,共計44,110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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