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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塗裝14,500元、鈑金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正義街直行往仁和路方向時,對方行駛在我左前方同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我剎車,結果剎車線斷了,造成我機車失控而擦撞對方右側車身」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不依規定保持煞車安全設備良好之過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正常,以免車輛於行駛中發生事故,是被告於行駛中剎車線斷裂,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保養車輛,致被告於行駛中剎車線斷裂而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500元,其中塗裝14,500元、鈑金5,000 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4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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