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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葉憲欽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2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10號兩戶,依幸福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及利息,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召開幸福大樓108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決議以戶為單位,計收各戶分攤之公共基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被告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置理,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已欠達14個月,每月利息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為180元(18000×1%=180),兩戶積欠14個月之利息為5040元,加上兩戶應分擔公共基金3萬6000元,被告積欠原告公共基金及利息共4萬104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40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並未明訂公共基金之金額,系爭會議出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通過票數僅16-19戶),亦未達總戶數5分之1,亦未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主席劉騰龍,其身分資格違反規約,且會議實際由周惟蘋主導。
事後社區住戶共同簽署暫緩執行要求重新開會,經時任主委同意,後主委遭解任,未重啟臨時會。
系爭社區工程進行有爭議,規約未經討論同意及送達,被告屬1樓住戶不須搭乘電梯,且水塔獨立,被告提議1樓住戶合理負擔費用遭否決。
系爭會議選擇非假日下午開會,大部份上班族無法參加,會議紀錄未經主委蓋章為無效,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故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備查函、規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建物謄本(見司促卷第9-20頁、中小卷第53、281頁)。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每戶分攤公共基金1萬8000元,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會議通知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103-134頁)。
被告抗辯當天出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未清點在場人數及主席資格不符規約顯已違法,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2項「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被告抗辯當天出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未清點在場人數及主席資格不符規約顯已違法云云,核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被告委由代理人參加系爭會議並無當場提出異議,且迄未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以決議方法違法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原告本於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基金,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以戶為收費單位,…,於每月10日前繳交完畢,未繳交者,應另繳積欠金額百分之1月利率之利息;
積欠公共基金者,亦同。」
。
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一、本大樓公共基金按『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第二次(11月)臨時會議』決議,自即日起開始收繳,請各位區權人或住戶配合。
二、每戶應分擔責任由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應繳納金額為每戶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各戶可於一年內自行分多期不定額繳交…。
三、若平分12期,每期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原則上一個月為一期,於一年內完成繳交…」,有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幸福委字第108112900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215頁),對照系爭規約及區權人決議後所為前開公告,則被告抗辯公共基金繳納期限為1年乙節,應屬可採。
既區權人會議業已決議公共基金之繳納及繳納之期限,自有拘束原告及全體區權人之效力,依前開公告公共基金繳費寬限期為1年,原告應於109年11月29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公共基金。
又此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於1月15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283-287頁),被告應自翌日加付約定遲延利息,至110年1月31日應付利息186元(36000×1%×16/31=186),此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86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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