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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謝明煇
被 告 邱惠萍即邱志坤之繼承人
邱泰權即邱志坤之繼承人
邱婉如即邱志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0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志坤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雙方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告應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末日清償10,978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邱志坤僅繳款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553元。
而邱志坤業於108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148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暨授權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息攤提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匯款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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