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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林明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惟則,原告前經多次寄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則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送達退回郵件可按;
而觀諸被告在借據即貸款契約上業已載明其戶籍地址如上,然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2樓,足見該通訊地址始為被告實際之住所甚明,況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2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借據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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