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1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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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振宇駕駛,且為訴外人陳怡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5元(含工資費用7,905 元、零件費用5,270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王振宇駕駛,且為陳怡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王振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停放在路口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嗣被告駕車沿十甲路由旱溪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欲將車輛靠右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同樣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王振宇在路口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違反交通法規,致遭被告追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王振宇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碰撞陳怡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陳怡均之財產權,陳怡均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其與陳怡均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陳怡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怡均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3,175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905 元、零件費用為5,270 元,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5 年4 月出廠之日起(見卷附之行車執照)至107 年8 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4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應以2 年5 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75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5,27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045 元(計算式:1,775 +5,270 =7,045 )。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與王振宇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36 元(計算式:7,045 ×0.8 =5,636 )。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175元予車主陳怡均,但因陳怡均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5,636 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6 元,及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28元,餘57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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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0×0.369=1,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0-1,945=3,325
第2年折舊值 3,325×0.369=1,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5-1,227=2,098
第3年折舊值 2,098×0.369×(5/12)=3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8-323=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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