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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至4樓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詎被告竟積欠原告民國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13元未給付,經原告派員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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