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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莊承霖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0
號12樓
被 告 盧雅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莊承霖 被 告 盧雅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page{margin-top:1.8cm;margin-bottom:1.8cm;padding-left:2.55cm;margin-right:2.55cm;} body{width:673px;height: auto;font-family: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font-size:24px;line-height:149%;text-align:justify;word-break:break-all;white-space:normal;margin: 0;} 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莊承霖 被 告 盧雅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樹德里建國北路一段中山醫學大學前時,因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50 元(其中14,750元為零件費用、3,000元為工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47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以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車籍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費用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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