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1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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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雪晴
訴訟代理人 簡浩展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期間自109年8月5 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惟因屋內熱水器故障,乃於109年8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修繕,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僱工自行修繕費用計9,500 元,爰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費用。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於109年8月23日、24日,2 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迅速修繕熱水器,雙方約定8月25日18 時修繕,被告並將水電師傅之電話號碼告知原告,由其直接聯絡修繕,然因原告並未主動聯絡,故水電師傅乃直接通知原告欲於上開時間到場修繕,然遭原告拒絕,並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原告之行為既有違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於108年8月28日、9月1 日發函拒絕原告上開之催告修繕。

又原告上開修繕費用9,500 元,與一般套房全新熱水器市價約6,000 元相比,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為出租人為主給付義務。

是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承租人向被告出租人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因熱水器故障需修繕,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交由水電師傅於109年8月25日以電話直接聯繫,惟遭原告拒絕乙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05頁第108頁)及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稽。

是以,上開租賃房屋內之熱水器因故障有修繕之必要,並經原告催告已明。

四、被告雖以原告拒絕修繕為由,因之拒絕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為辯。

惟查,就被告負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而言,被告係為該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原告則為債權人,被告固負有給付修繕義務,然原告承租人亦有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此為民法第429條第2項「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所由規定。

惟債權人之協力義務非真正義務而屬不真正義務,縱認(假設語氣)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亦未能免除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本件被告直接由水電師傅以電話直接聯繫原告聯絡上開修繕事宜,然因雙方認知不同,原告拒絕水電師傅之修繕。

經查,被告交由水電師傅直接聯繫修繕事宜,既未經雙方同意,則原告何來拒絕被告之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負有修繕義務,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並無從免除修繕義務甚明。

五、次查,被告已拒絕上開修繕義務已據其陳明,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3 )。

故原告於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合於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已明。

查原告為修繕熱水器計支出9,500 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憑(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7頁),堪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自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已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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