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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被 告 謝松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家天下二期」社區住戶,原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緣「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委託四季園藝公司派遣工人至社區進行草木修剪,於同日8時5分許,工人在被告居住之台中市○○區○○○街00號屋側邊修剪共有土地上之路樹時,遭被告干預制止,原告獲知後到場協調,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旁之台中市南屯區東興東街供公眾出入之道路上,當訴外人陳棋祥等多名修剪工人及社區管理員許耀欽等人面前,以台語「你這個查某攏做人細姨阿!」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確定在案。
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
經查,本件被告以台語「你這個查某攏做人細姨阿!」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
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
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無業,無固定收入,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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