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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康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2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7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減速,先與訴外人翁耀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翠婉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471元(含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5,500 元、零件費用14,171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因原告另與翁耀進就上開修復費用之七成達成和解,故主張被告應負擔其餘三成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14,422元之三成即4,327元(計算式:14,422×30%=4,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翁耀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
洪翠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14,422元(即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5,500 元、零件費用5,122元)之三成即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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