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21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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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盧文斌
被 告 盧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某時,以臉書私訊方式辱罵原告「你孝順、會讓爸爸替你做牛做馬」、「混蛋」等語,影射原告不孝,有可能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有驅使父親 做牛做馬等自私、啃老、不孝等而負面評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據提出臉書私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17-2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雖有以臉書傳送前開影射原告不孝文字,惟其係以臉書私訊傳送予原告,並非公開周知於眾,兩造間之私人訊息傳遞,並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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