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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雅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僅載明甲○○○○○○○○,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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