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22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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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霖(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宗霖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陳宗霖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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