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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吳昶儀
訴訟代理人 陳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幸福大樓多項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汰換事宜,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召開108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以戶計收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決議),且依幸福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公共基金,應另給付按積欠金額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為幸福大樓所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未依系爭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共積欠18,000元及按系爭規約計算之利息2,52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05人,實際出席人數為38人,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法定標準,原告亦未清點現場人數,更未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且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共同簽署暫緩執行系爭決議並要求重新開會,系爭決議自不足採為計收公共基金之依據。
另原告未公告且未送達系爭規約,伊自不同意系爭規約採為計收利息之依據,況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在查明重大工程帳款,伊須確認原告所做出之帳目沒有問題,才繳交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幸福大樓108年6月16日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幸福大樓所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幸福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繳公共基金18,000元,及積欠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2,5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公共基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若為肯定,其數額為何?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以戶為收費單位,未繳交者,應另繳積欠金額1%月利率之利息,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以戶計收18,000元之公共基金」之議案;
被告並未繳公共基金18,000元,並積欠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2,520元,共計20,520元,經伊定相當期限催討,卻未獲置理等情,有系爭規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91-149頁、第155-156頁)。
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應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法定標準,且原告未清點現場人數,事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送達會議紀錄,且會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署暫緩執行要求重新開會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情書、抗議陳情公告、陳情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75頁、第85-89頁)。
惟查: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逾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1/5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可見幸福大樓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出席人數與決議之表決人數,已於規約另有規定,是系爭決議自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逾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1/5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定開議及決議之適法性。
②經查,系爭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05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322.67平方公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0.53%),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計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6.19%),而系爭決議投票時之出席人數為31人,同意者有16人乙情,有上開幸福大樓10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97-149頁),足見系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均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有違法定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訴外人陳白蘭出席系爭會議,而陳白蘭並未於系爭會議中或系爭決議作成時,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是系爭決議縱有被告所指未清點現場人數之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則被告既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亦未能提出系爭決議已遭法院撤銷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④縱被告抗辯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共同簽署暫緩執行系爭決議,要求重新開會等節屬實,惟該連署非屬依法或規約之決議,自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系爭決議。
至原告縱另有事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達系爭會議開會紀錄之情,然送達開會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亦無足影響已合法生效之系爭決議效力。
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須待確認帳目後才繳交管理費,且原告未公告及未送達系爭規約,致伊無從知悉須繳遲延公共基金之利息云云。
經查: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36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顯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公共基金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被告上開辯稱,應無足採。
③另幸福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成立管理委員會外,並訂定系爭規約,且被告有出席該會議,亦有前開幸福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堪認被告既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對該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規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繳交公共基金者,應另繳積欠金額1%月利率之利息,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計算。
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有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有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幸福委字第1081129002號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2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公共基金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之遲延利息2,520元(計算式:18,000×1%×14=2,520),核屬有據;
且原告請求就積欠之公共基金18,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20元,及其中18,000元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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