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224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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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8 號4 樓之3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亦已合意就本件訴訟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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